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徐挺毓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之臺中肉圓店旁,因行 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原告臉部噴灑2次,致原告受有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痛苦折磨,至今心有餘悸,身心 均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 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月收 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08-109年度有股利憑單及 薪資所得之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自陳月收 人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證物袋) ,暨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