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120號
TCEV,110,中簡,112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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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鄒安琪 

被   告 鄭一凡 



號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5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表示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車修理費、租用機車 代步費、及眼鏡、手機等財物損失之賠償共35,760元,並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41,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期日到場 ,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則原 告前揭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



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車尾遂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共80,859元。2、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3 、看護費用36,000元,期間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4 、無法營業損失,3個月共12萬元。5、計程車資4,92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共1,041,779元);此外 ,原告已領取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3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其 中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共72,993元、百合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共1,000元、醫療耗材494元,共計74,487元部分並不爭 執;至原告自行於109年3月9日因腰椎脊椎滑脫、同年5月27 日因左眼視力模糊而另行就醫部分,其就醫日期分別距事故 發生日達5月、7月之久,原告應就上開二症狀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1,2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無法證 明。此外,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應支出看護費用36,000 元之,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 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以3 個月計算,應為69,300元;又原告復主張受有財產損害共計 35,760元(包含機車修理費24,760元、眼鏡3,000元、手機3 ,000元、租用機車代步費5,000元)等部分,均非過失傷害 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賠償前開費用,此外,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應由鈞院酌定。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原告亦存有在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2月9日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有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 禍中遭系爭車輛撞擊後也同樣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74,8 50元,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羅瑩芳已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97條第2項規定,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則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亦得就上開修理費用主張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輛受損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急診、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百合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醫療耗材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灣大 道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肇 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右方 車道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行進中之左方車道車輛,暨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均為一線道之車道等情,均堪予 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左方車道來車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前開



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乃至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衍生本件事故,為肇事 之次因,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80,859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百 合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臺中榮 民總醫院醫療單據共72,993元、百合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共1, 000元、醫療耗材494元(合計共74,487元)等費用不加爭執 ,應認原告前開支出確屬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 此外,被告對其餘之醫療費用則均予以否認,惟原告就其餘 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單據為證,雖原告復主 張其後因左眼視力模糊、背痛等症狀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為治療及復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單據為憑,然 上開症狀之門診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9日、5月22日(骨科) 及5月27日(眼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8年10月23日已 將近5個月或逾7個月之久,本院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症 狀、診斷或處置意見欄內之記載,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



病症係遭被告肇事車輛撞擊後所生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 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於74,48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 傷害而須專人照顧,共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 支出看費用36,000元乙情,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原告雖未能同時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惟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於108年10月23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2月2日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2個月內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 料與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至109年1月23日(見本院中交簡 附民卷第21頁),顯見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確有請人看護 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 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與 一般行情相符,且屬合理之費用,更何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支出 36,000元之看護費用,係屬必要。
3、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 法工作期間3個月之損害,且因其於車禍發生時在自家經營 之壽司攤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45,000元,因此受有 每月4萬元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手寫之車禍前6個月之收入資料紀錄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 張受有3個月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乙節未加爭執外,仍辯稱 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 計算基準,則以3個月計算,應為69,300元等語,堪信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 真。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前係自營壽司攤,每月收入雖屬浮動狀態,但原告究非屬受 僱而領有固定薪水之人員,倘僅以基本工資加以計算,顯與 原告工作型態及收入常情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其手記收入資料等紀錄,



核定原告每月收入數額為4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共 計12萬元之工作(營業)損失,自堪採信。
4、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往返住家與醫 院,另支出交通費用4,920元,然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9 紙(見本院中交簡附民卷第103、105頁)之費用,合計共1, 270元,被告就前開費用亦不爭執,而被告就逾前開費用所 為之支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1,270元內為必要,其餘部分則難認屬實。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使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車禍前在書店工作,每月薪資約 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 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方式、 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
6、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損害額合計為331,75 7元(計算式:74,487元+36,000元+120,000元+1,270元 +100,000元=331,757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賠償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 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 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次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亦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 ,而違反前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撞擊位置即可明。本院審 酌若非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至於原告雖一再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情形存在 ,然除與前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左外,且原告亦迄未能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空言否認, 無從憑採。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703元(計算式:331,757元×40 %=13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 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已於110年4月 20日領得由富邦產險所支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70,305元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向富邦產 險查詢後,經富邦產險於110年7月15日以陳報狀函復本院上 情無誤,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62,398元(計算式:132,703元-70,305元=62,398元 】。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查,被告駕駛之 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亦肇因原告前開過失行為 所導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肇事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74,850元(含零件費用30,550元、鈑金烤漆工資44,300元 ),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見本 院卷第93至第95頁)為證,且經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羅瑩芳將 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抗辯得以前開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 所得請求之前揭損害賠償互相抵銷,依法有據。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4,850元(含鈑 金烤漆工資44,300元、零件費用30,550元),固有被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肇事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主張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肇事車輛所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其中30,550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肇事車輛自10 4年7月出廠,直至10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4年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肇事車輛應以使用4年4月 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247元(計算式:30,550×0.369=11,273 ,30,550-11,273=19,277,19,277×0.369=7,113,19,2 77-7,113=12,164,12,164×0.369=4,489,12,164-4,4 89=7,675,7,675×0.369=2,832,7,675-2,832=4,843 ,4,843×0.369×4/12=596,4,843-596=4,247),肇事 車輛修復另應支出工資44,300元,故肇事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48,547元(計算式:44,300元+4,247元=48,547元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原告4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肇事 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9,128元(計算式:48,547元×60% =29,128元)。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加以抵銷,在29,128元之範圍內 為正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3,270元(計算式:62,398元-29,128元=33,270元)。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見本院110年中 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3,27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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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