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82號
TCEV,110,中簡,108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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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吳亞書 

被   告 翁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逕自 開啟訴外人林欣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將 原告自車上拉下,並於關閉車門時夾傷原告之手指,致原告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線性骨折、右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乃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 不見好轉,至109年間仍持續前往看診,至109年5月15日為 止,支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元;並購買手部按 摩器增加傷勢復原之速度,支出2,682元。原告原本正當穩 定之工作,亦因本件事故後右手慣用手手指線性骨折,致原 告無法施力,日常生活中產生諸多不便,連工作效率都受嚴 重影響,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已;且被告對原告前開傷勢漠不 關心,還先否認犯行,多所迴避不願與原告商談,未積極與 原告和解,故請求20萬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共205,7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日為108年4月26日,惟原告僅提出108 年8月22日至109年5月15日止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受傷日 起4個月內之時間,均無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實讓人心啟疑



竇;蓋該事件發生當下,原告未當場表明其已受傷,亦未於 現場即時尋求醫療救護協助,被告係於事後經林欣慈告知, 始知原告受傷,足證原告傷勢輕微並不嚴重。原告未因傷勢 而減損工作天數,亦未在家休息或需由他人看護,復未上石 膏固定治療,仍照常上班任職,足證僅係局部性疼痛,略造 成工作及生活之數日不便。又一般線性骨折僅需6至8週治療 ,原告至109年5月15日仍繼續就醫治療,遠超逾一般治療時 間甚久,惟被告仍勇於承擔,願負擔原告所主張之看診費用 支出共3,110元。另手部按摩器非屬醫囑之必要醫療治療器 材,縱未購買該器材輔助,該傷勢亦可完全康復,原告購買 非必要性治療器材輔助,實難強加於被告負擔。原告傷勢輕 微,並未影響或減損其工作天數,僅造成局部性疼痛感,傷 勢幾已全部康復無礙,其請求2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110 元。(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三)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逕自開啟林欣慈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將原告自車上拉下, 並於關閉車門時夾傷原告之手指,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線性骨折、右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108年4 月27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81頁,本院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2號卷第1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關閉車門時,本應注意車 門關閉路徑是否已淨空,且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關閉車門,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線性骨折、右手及左 腕挫傷等傷害,支出看診費用3,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2號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於書 狀陳明願意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5、47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診醫療費用3,1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手部按摩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手部按摩器,以增加傷勢復原之 速度,共支出2,68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手部按摩器交 易明細、手部按摩器簡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24頁)。被告固辯稱:手部 按摩器非屬醫囑之必要醫療治療器材,縱未購買該器材輔 助,該傷勢亦可完全康復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101年5月44期院刊內容列印資料:「線性骨折之 衛教…一般而言受傷部位經6~8週固定後,通常會有患部 肌力喪失、關節僵硬等情形產生,這時就需積極的復健治 療,以避免上述情形持續惡化,產生不可挽回的併發症, 如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等。身體各關節的復健,首先是活 動度的恢復:疼痛是導致關節活動度無法恢復的首要因素 ,此時可藉助藥物或局部冷、熱敷等方式消除…」(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線性骨折於固定受傷部位後尚須進行 復健;且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既記載有:「原告於10 8年4月27日16時許入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離院」等 情(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傷勢確 實有進行復健之必要。次查,原告所提之手部按摩器簡介 記載有:「溫熱效果、促進血液循環、舒緩肌肉僵硬」等 節(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醫院衛教資料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手部按摩器用途、功用等情 ,認原告購買手部按摩器以加速傷勢復原,尚屬必要合理 之醫療支出,原告向被告請求手部按摩器支出費用2,682 元,應屬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 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業務性質的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有 不動產、汽機車各1輛;被告則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無工 作及財產,需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41、49、78頁),堪認屬實。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背景、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傷害之手段、次數,與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792元(計 算式:3,110+2,682元+30,000元=35,792)。(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1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92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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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