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45號
TCEV,110,中簡,104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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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賴𨥭澤 
被   告 涂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 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65,000元 之支票乙紙,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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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面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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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銘山│100年7月12日│彰化商業銀│165,000元 │101年4月18日│GN0000000號 │
│ │ │行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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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