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衛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相 對 人 余明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2288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扶助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查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