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0年度,13號
TCEV,110,中建簡,1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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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純 
被   告 春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巷0弄 00號C棟之外牆塗裝工程案,約定工程款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275,000元,扣除已付訂金10萬元,尚欠175,000元,該 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竟避不見面,爰依 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作建物外牆塗裝工程,業已施工完成, 總工程款為275,000元,被告尚欠175,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簡式合約書及照片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建物



外牆塗裝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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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