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號
原 告 廖格港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被 告 邱奕文
馬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 號16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迭自同年 月16日起,遭被告甲○○侵入門宅、瘋狂按門鈴咆哮、且出 言恐嚇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於同年月16日至28日間, 被告2 人每天早上都坐在系爭房屋門口、大聲放影片、敲牆 壁,原告不堪其擾報警後,其等經警勸阻亦無效,甚且出言 辱罵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混蛋、王八蛋、混世魔王等語,致原 告因此不敢出門,另於同年月23日則從系爭房屋門口跟蹤原 告至地下室,沿途拍攝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致原告未成年子 女亦不敢出門,又於同年月27日早上,也是持手機尾隨拍攝 正在系爭社區一樓牽機車之原告,且當日夜間10時12分許亦 由被告甲○○之子於地下室尾隨原告,此外,於8 月28日被 告則自上午7 時坐在系爭房屋門口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仍不 離去,並於同年9 月10日恣意毆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此業 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因此恐懼並受有 傷害,傷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搬入被告住所上方之系爭房屋後,每每於深 夜或清晨發出巨大噪音、抑或任由小孩跑跳敲打撞門拖拉櫃 體,嚴重影響被告居家安寧,且屢經被告請求改善,原告均 未置理,且態度惡劣、言語乖張,被告長期受原告騷擾生有
失眠恐慌焦慮等疾病,被告所坐之系爭房屋門口乃公共空間 ,並未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及家人更未有跟蹤原告之舉,原 告並無遭被告侵權之情事,反有挑釁、傷害被告之行為,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住所位於系爭房屋樓下,兩造因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 人有於109 年8 月16日至28日間 坐在系爭房屋門口前樓梯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 光碟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 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 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甲○○有侵入系爭房屋、瘋狂按門鈴 、咆哮、出言恐嚇原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辱罵其等混蛋、 王八蛋、混世魔王等語、及大聲放影片、敲牆壁、跟蹤原告 等情,惟兩造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爭論噪音問題,並互有情 緒,然被告2 人並未有何侵入系爭房屋、瘋狂按門鈴出言恐 嚇原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辱罵其等混蛋、王八蛋、混世 魔王等語、以及大聲放影片、敲牆壁、跟蹤原告等行為,有
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80 頁),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未明,即非可採。
3.次查,系爭房屋門前樓梯間乃供各樓層住戶及訪客任意通行 及使用,兩造既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住戶,該樓梯間對兩造 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本件被告於109 年8 月16日至28 日間固有蹲坐在系爭房屋門口樓梯間之舉,然並未妨害原告 進出,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兩造雖因此於見面時就噪 音問題互有爭執,然爭執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則業 如前述,而單以蹲坐系爭房屋樓梯間之行為觀之,亦未超越 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狀態,難認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自由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 居住安寧之權利,仍非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 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乃無可採,其憑以請求被告2 人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109 年8 月16日起迄今,有侵害原告權利及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