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葉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6年3月至10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590元,迭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 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將106年 至108年管理費以年繳的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曾朝麟收執,並 取得其開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為憑,未有欠繳之情事; 嗣曾朝麟因盜用其代收之管理費,經鈞院以110年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此部分應由原告逕向曾 朝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以年繳方式繳納管理費,享有一個月管理費之優惠,由曾朝 麟收受並開立收據憑據、收據交予被告,被告並無欠繳管理 費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被告是否已繳納 管理費予曾朝麟?是否得認定業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管理費?經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106-108年度之管理費,以年繳方式給付,由 曾朝麟收受並開立收費憑據、收據交予被告為憑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繳納106年度之管理費為21,241元、107及108年度 管理費各為24,795元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真正及收據 上蓋用之收發章真正暨被告所稱106-108年度以年繳方式應 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如上述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足徵被告辯稱以年繳方式將管理費繳付予曾朝麟乙事,堪信 為真正。
⒉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 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曾朝麟有於業 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 )之職責,而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 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 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 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 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 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 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 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原 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 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 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6-108年度之管理費 ,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6 -108年間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73,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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