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531號
TCEV,110,中小,253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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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李采諺
訴訟代理人 何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1萬48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萬0952元,共 計3萬5824元。嗣訴外人亞太公司業於109年9月11 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24元及其中1萬48 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為證。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經核與該各該原、正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以,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廣告不實,當時贈品(註:即喇 叭)之價格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標示價值1萬3900 元,後來 伊於網路上查看僅值3,000多元,伊自105年3 月起就向消保 官申請與亞太電信公司調解,均無結果等語。然查,縱認( 假設語氣)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原告僅係受讓亞太電信公 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非承擔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 ,且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之契約既仍存在,則被告自亦無從 依上開事由,對於僅受讓狹義債權之原告為上開之抗辯。是 被告上開之抗辯,無礙原告為本件權利之主張。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5824元及其中1萬4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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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