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羅耀東
訴訟代理人 羅師誦
被 告 曾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21時至23 時之間,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AYW-792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街000 號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台中五權三場),因倒車 不慎,致與停放於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AYV-213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萬195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YW-7923號車,因倒車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估價修復費 用1萬195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留存之紙條、非道 路事故登記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被 告所留存之紙條、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 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YW-7923號車,在台灣聯通停車場(台
中五權三場)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 肇事。參酌,非道路事故登記表事故情形描述:「警方接獲 報案表示有2 自小客於停車場內發生擦撞,現場報案人羅師 誦報案表示其自小客車AYV-2130停於停車格內,返回取車時 ,發現遭不明車輛撞到受損(詳如照片),上留有聯絡紙條 ,經聯絡後得知為曾心慈駕駛自小客車(AYW-7923)準備離 開停車場時,倒車調整角度過程不慎擦撞到乙方之自小客車 ,雙方協議先行修理估價,後由雙方進行協調處理。」等語 ,並有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 車時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與後方停放之停車格內之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送修估價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957元,其中零件700元、工資4,235 元 、烤漆7,022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86年6月出廠,直至109年7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 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元【計算式:700×(1-9/10)=70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 計為1萬1327元(計算式:70+4,235+7,022 =11,327)。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