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劉桂伶
被 告 林○宇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豐
廖○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及詐欺集團之不法所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由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被告林○宇再按照詐騙集團上手即暱稱「順」之 人指使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所領之詐欺款項交給「順」所指 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嗣原告接獲詐騙團成員電話, 以假交友佯稱贈送禮物或假借金錢借貸需先支付保證金等為 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09年12月7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 元至人頭帳戶簡春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因此受有17,000元損害。又被告林○宇於事發時尚 未成年,被告林○豐、廖○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 被告林○宇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 年度少護字第147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少年法庭110少調字第41號、第149號、第186號、第288號 、第420號調查卷宗、110年少護字第147號卷宗互核相符; 此外,被告林○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不爭執,僅陳稱希望分期給付等語,另被告廖○妍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