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甫於106 年3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9 時許置同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街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1 日) 凌晨1 時56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 號旁某處時,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檢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 時 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10頁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 020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 號:000000 D)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3頁) ,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201)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甫於106 年3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 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久,即仍再度第2 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酒後於深夜 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