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陳桂秋
被 告 劉曜成
林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曜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5時38分許,共同搭乘不 知情之訴外人李展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被告2人下車後,由被告劉曜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1支,接續破壞店內11台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由被告林信億自店內娃娃機內竊取共 計4萬6800元現金,被告2人得手後,再搭乘李展榕駕駛之小 客車離去。而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48號、第701號均判處被告2人有罪在案。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更正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因於法相合, 當為准許)。
三、被告林信億則以:當日其僅取走5000元至8000元左右,其餘 款項為被告劉曜成取走,不知實際竊取金額共計為何,其同 意原告所為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易字第248號、第701號判處被告2人均有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劉曜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林信億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所為之請求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248號、第701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在案,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2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2人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680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