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曾二次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因縮短刑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綽號 綽號「阿亮」之某蕭姓男子並無資力及信用,無從依正當、合法途徑取得機車 ,為圖得擔保「阿亮」者所積欠之債務,竟出於縱使「阿亮」所交付之機車係他 人失竊之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 鎮大新遊藝場,不顧綽號「阿亮」者所交付牌照號碼NZI─八八二號之機車( 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 五0號前失竊,號牌被拆卸,改懸MIN─七一七號),可能係屬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供己使用,並供債權之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騎乘該機車在彰 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綽號「阿亮」者所交付之前開機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知贓故受。經查:前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五0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 乙○○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按被告未經原機車所有人 或其他有權管領者之交付,而占用上揭他人失竊之機車之情形,雖不無可能係由 被告與綽號「阿亮」者二人共同竊取或可疑為被告本人單獨竊取或向他人所買受 ,公訴人因乏事證可認被告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而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採信被告及證人謝有西之供詞,並斟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要向他(指「阿亮」者)拿證件,他說沒有,但因為 他欠我錢,儘管我覺得可疑,也沒有辦法,所以把他的機車留下(指供債權動保 )」等語,認被告係知贓故受無訛,予以起訴,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確有出於縱 使「阿亮」者所交付之機車係屬贓車,被告亦有在所不惜之決意無訛。是公訴人 所認定之事實,於事理並非不合,亦無悖離證據法則,自屬可取。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 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 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曾二次因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嗣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因縮短刑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 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按受贓之行為,不論其有 償與否,勢必使原物主回復其物更增困難,直可謂盜犯之庇護者及隱匿者,其行 為已然助長盜風,而妨及財產安全,實不失為對他人財產之直接侵害,自應科處 相當刑期,用彰其行為之惡性,始符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他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