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9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區健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蕭仁智所有並駕駛而靜止停放在前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 83,064元(含零件費用57,700元、工資9,009元、烤漆16,35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按零件以1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26,333元)後,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32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怴B■芊B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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