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002號
TCEV,110,中小,200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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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呂立偉 
被   告 楊佳勲律師即許國民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佳勲律師即許國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許國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7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 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管理許國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國民於民國92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定得持該卡提款或轉帳,上述 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外,各筆 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分 期給付,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加付20% 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年利率更正為15%, 詎許國民自97年9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33,2 67元及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未為清償,而許國民業已 於101 年6 月18日死亡,被告為許國民之遺產管理人,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應於管理其許國民遺產限度內就許國民所 遺如上所述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楊佳勲律師即許國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許國民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67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家 催字第3 號公事催告事件裁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佳勲律師即許 國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許國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 67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予以酌減之。
2.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之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業已收取遲延利息,另衡量違約金之 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再考量被告違約所生原告之作業成本及衡平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認以連續收取9 期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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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