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陳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加計 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 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截至110年2月1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20,522元、分期金7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2,019元,合計 22,616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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