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952號
TCEV,110,中小,195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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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詹凱富 

被   告 沈秉翔 
法定代理人 沈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載明被告沈秉 翔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第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人,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 中華郵政函查結果,該帳號之申請設立人確係被告,住所地 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該公司函文檢附之資料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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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