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837號
TCEV,110,中小,183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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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062 元,後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6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辰所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6萬1062 元 。零件部分2萬7637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9988元,加計工資88 48元、塗裝2萬4577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34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34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3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證明,沒有錢賠償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辰所有、第三人駕駛系爭 車輛致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萬1062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單、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9-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8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 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6萬1062 元,其 中零件2萬7637元、工資8848元、塗裝2萬4577元,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7-41 頁)。前開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1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使用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09年3月27日,使用之期間應以9 月計,其折 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7637 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9988 元(計算方法如附表), 加計工資8848元及塗裝2萬4577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5萬3413元(19988元+8848元+24577元=5341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萬1062 元予訴外人劉映辰,訴 外人劉映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



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萬3413 元,核屬有據 。再者,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沒有錢賠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負賠 償責任之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 卷第8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27,637×0.369×(9/12)=7,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37-7,649=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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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