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永聰
被 告 王春花
訴訟代理人 蔡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 下同) 7,800 元,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興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2,600元未繳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1 、3 、5 月分別通知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柱子大理石掉落情形 ,然原告均未修繕,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原告應給付被告 管理費、維修費、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被告尚未繳交109 年4 月至110 年6 月期間之管理 費計12,600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收繳明細表、存證信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管理費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查 被告尚積欠109 年4 月至110 年6 月之管理費合計12,600元 未繳,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業敘述如前,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盡修繕之責固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然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 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 ,其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 以之為報償,是縱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利益之行為, 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 位進行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利益,或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提案請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 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
五、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09 年4 月至110 年6 月之管理費合計 12,600元,及自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