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李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 ,約定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 12%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款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繳付本息 至95年9月3日,結欠原告本金3萬972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借款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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