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717號
TCEV,110,中小,171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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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楊眞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506 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576元自民國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5,049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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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