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蔡立凡
訴訟代理人 楊盛昌
被 告 許坤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委由訴外人楊盛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 ASP-5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處修理, 經被告告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建議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同意之。然當日被告再向原告 介紹待售之乙部中古車(註:BENG牌C300型、2014年份)( 下稱系爭C300型車輛)定價86萬元,原告乃請和運汽車租車 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盧冠佑前來商議(註 :原告欲與和運公司就系爭C300型車輛辦理融資性租賃), 經盧冠佑告知,和運公司願以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雙方 合意以81萬元為價金,並於同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5 萬元之價金,被告竟回覆上開 價金業於系爭C300型車輛之價金中扣除。查系爭C300型車輛 係被告出售予和運公司,而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售予被告,為 2件不同之買賣契約,被告無權逕自扣除該5萬元之價金。爰 依雙方買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5 萬元之 價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係汽車修理業者,訴外人楊盛昌於110年1 0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找被告修理,然因系爭車輛過於老舊, 被告乃介紹訴外人林香吟委託友人馮煒傑寄賣之系爭C300型 車輛予訴外人楊盛昌,並建議訴外人楊盛昌將系爭車輛以回 估方式(出賣他人或車商)處理,訴外人楊盛昌同意系爭車 輛以5 萬元回估,另系爭C300型車輛原本售價90餘萬元,最 後議以86萬元成交,而86萬元付款方式,其中5 萬元以系爭 車輛回估價作為定金,餘81萬元則以貸款方式辦理。系爭車 輛之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由訴外人楊盛昌請原告持證 件辦理車籍過戶,新車主為訴外人張家銘(被證1 ),是系 爭車輛之買賣被告僅係介紹者,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因系爭C300型車輛之原車主訴外人林香吟尚有車貸
未還清,且無法一次清償,為保險起見,被告乃委請訴外人 馮煒傑代為清償車貸後,由訴外人馮煒傑擔任系爭C300型車 輛之賣方。又訴外人楊盛昌曾與和運公司職員盧冠佑前來辦 理車貸事宜,然當下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書,迨至約定之 109 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楊盛昌指定之訴外人徐翊洋作為系爭 C300型車輛之買方,並於盧冠佑之陪同下,與訴外人徐翊洋 簽立買賣系爭C300型車輛之合約書(被證2 ),該合約書內 載明該C300型車輛之價金為86萬元,交付定金回估系爭車輛 5萬元,餘款81 萬元等語。是以,原告稱系爭C300型車輛之 車款為8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81萬元,原告且以系爭車輛之 回估價5萬元,作為繳納車款之一部,系爭車輛與系爭 C300 型車輛之2 筆買賣均已完成,原告上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 者,準用之。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徐翊洋係受訴外人楊盛昌之委託至被告處取系爭C3 00型車輛,而訴外人楊盛昌係受原告之託處理系爭車輛乙情 ,已據原告陳明。是訴外人徐翊洋處理系爭C300型車輛買賣 之事宜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之代理人乙情,堪予認定。次 查,參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被證2 所示系爭C300型車輛之汽 車委賣合約書(卷第45頁)其上載明,買方為訴外人徐翊洋 ,賣方為訴外人馮煒傑。是依上說明,系爭C300型車輛之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買方)與訴外人徐翊洋(賣方)間 ,原告稱系爭C300型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和運公司與被 告間,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並非實在,合先敘明。四、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價金為5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存於何人間,此為二者 有爭執者,被告前以書狀雖稱伊僅為介紹者,然並未稱係介 紹何人購買系爭車輛,其雖提出卷附之如被證1(卷第43 頁 )所示之過戶登記書,然難遽此即認訴外人張家銘為買方。 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稱,原告舊的車是賣予伊,堪認系爭車 輛之買受人為被告,堪以認定。惟查,參諸上開系爭C300型 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系爭C300型車輛之車款為86萬 元,買方於合約訂立時交付定金即回估系爭車輛5 萬元,餘 款81萬元。是由上開內容,足知原告係同意以系爭車輛5 萬 元之價金充作系爭C300型車輛車款之一部已明。至被告與訴
外人馮煒傑間如何結算系爭C300型車輛車款86萬元,究與原 告無涉。是以,姑不論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然原 告既已同意將系爭車輛5萬元之價金充作系爭C300 型車輛之 部分車款,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5萬元價金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據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主張系爭 車輛之價金,洵非適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