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喬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初 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250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利息(見卷第8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 件改行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0公 里300 公尺處西側外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所有、訴外人游人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①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 輛送修,自107 年11月30日進廠至同年12月20日維修完畢, 維修日數20日,依據臺中市汽車租賃行情,同型車每日租金 150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1500元/日20日=3 萬 元)。②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後減損價值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維修車 輛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失,然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系 爭車輛甚難每日均能出租,難謂原告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 原告應提出往年系爭車輛之每月或每年出租日數之證明,而 非空口泛言之。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然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後,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 求交易性價值貶損之5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人融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9-3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43-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 失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等 資料,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目前車行 之收購價及事故修復後之價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值約40萬至42萬元,事故修復後
約值35至37萬元等語,有原告函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年3月12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 99-10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5 萬元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 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應屬誤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為有理由。 2.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租賃汽車公司以出租汽車營利 ,若因所有之租賃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 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於107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進廠維修間無 法使用,業據其出笙貿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卷第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能出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 車輛往年出租日數之證明,不得遽認原告確受有20日出租收 益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以租賃 汽車為業,系爭車輛應有8 成可能順利出租,則系爭車輛於 送修期間短少出租日數為16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 可得1500元,業據其提出出租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萬400 0元(16日×1500元×=24000元)。 3.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4000元(50000元+24000元=7 400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5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由被 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