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嘉力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8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許竣泰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43元(含工資費 用3,259 元、零件費用26,641元、塗裝14,043元),而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75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許竣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險保單查詢、 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751元( 含工資費用3,259 元、塗裝14,043元、零件費用18,4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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