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世清
被 告 陳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5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 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迄至95年7 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48,01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 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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