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小字,110年度,22號
TCEV,110,中原小,2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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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洪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下午11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0 段00號前時,因右轉疏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訴外人許 皪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郭眉秀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0元(烤漆10,000 元、工資6,90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2車AYS-9832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文心路4段 沿崇德路2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北平路3段往梅川西路4段方 向行駛,3車ACF-321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北 平路3段沿崇德路2段慢車道,往天津路3段方向停在路旁停 車格內,至肇事處撞擊而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駕車沿崇 德路2段外側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換入慢車 道,竟逕由崇德路快車道右轉北平路,致與騎乘機車於崇德 路慢車道之許皪升發生擦撞,並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毀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則毋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00元,其中烤漆10,000 元、工資6,9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900元(計算式:10,000+6,900 =24,415),核無不合,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 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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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