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10年度,5號
TCEV,110,中保險簡,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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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莉君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1 審 裁判費2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9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 業於110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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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