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07號
TCEV,109,中簡,340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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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繼光街沿居仁街往西行駛 ,並於自由路左轉,於自由路與居仁街口,因夜間未開亮頭 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其左側車身碰撞自民生路沿自由路往民權路行 駛內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翠雲所有,並由訴外人趙立 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 455元(零件:70,023元、工資17,538元、烤漆:5189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立偉亦與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不正確,當時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而非直行。系爭車輛 受碰撞之位置為左保險桿,與原告所理賠修理位置不符,且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太高,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夜間未開亮頭燈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 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車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修車彩色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5-53頁、第125-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9-85頁)查核屬實。被告固抗辯:當時系爭車輛是停 止狀態,非直行云云,惟本件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被 告機車於系爭車輛右方沿居仁街往路口行駛,未見開亮頭燈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機車左轉彎進入路口黃網狀線 區,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被 告所辯顯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不合,所辯尚難採納。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夜間未開亮 頭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之情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夜間未開亮頭燈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 碰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為左保險桿,與原告所



理賠修理位置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⒈按車輛受撞擊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 研判,然受限於員警拍照時選擇之拍攝重點,並非所有損害 或細微處均有拍照。且車禍現場照片僅有車輛外觀照片,但 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受限於平面視覺 ,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故被告僅 就當時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之外觀照片,判斷維修部位,當 不若系爭車輛進場後,實際維修之修配場檢視研判精準。 ⒉證人即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廖紜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保險桿部分是修理,並無更換,收取修理工資4, 506元。引擎蓋有大面積的受損,與護罩相連的部分也有受 損,所以必須更換。此部分收取零件及工資費用。牌照板有 傷到,必須更換。此部分收取零件及工資費用。水箱護罩是 星標部分受損,是車子的星標及星標支架受損,所以必須整 個更換。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本次事故受損應更換或維 修的範圍。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入廠維修。水箱護罩、 星標水箱護罩是塑膠鎳度鉻無法使用鈑金方式修復。」等語 (見本院第192頁),足認系爭車輛經側撞後,經維修人員 拆卸後,發現引擎蓋受擠壓造成受損,需更換;且因星標部 分受損造成水箱護罩損壞因是塑膠鎳度鉻,所以有更換之必 要;前保桿以鈑金及烤漆為修復方法,均屬合理。 ⒊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 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 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 ,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準此, 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系爭車輛經 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39,455元(零件費用70,023元、工資1 7,538元、烤漆51,8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上 開零件費用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月18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1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費用為29,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17,538元、烤漆51,89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98,67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自臺中市西區民生 路沿自由路往民權路行駛內車道,被告騎乘機車,由繼光街 沿居仁街往西行駛,並於自由路左轉,訴外人趙立偉駕駛系 爭車輛至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與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可堪認定。 ⒉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 外人趙立偉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6日中 市車鑑字第1100002222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87頁),是訴外 人趙立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殆無疑義。 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趙立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減輕為69,070元(計算式:98,671元×70%=6 9,0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139,455 元 ,然因訴外人吳翠雲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69,07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0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 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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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