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09年度,9號
TCEV,109,中保險簡,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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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賴惠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 簽訂保單編號如附表1之5紙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紙保險契約 ),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張淑那曾於89年1月10日交付保單建 議書及保單廣告(下稱系爭建議書及廣告)予伊,而系爭建議 書及廣告上有記載:「增額選擇權:可以本公司現行規定,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提高保障」、「增額保障:壽險因結婚 生子或每屆保單滿5週年可依原保額及費率增額百分之20(下 稱系爭增額條款)」等文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系爭增額條款即成為系爭5紙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伊於108年 12月間,依系爭增額條款向被告請求增加系爭5紙保險契約 第15年度及第20年度總計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被告應以如 附表1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核定所應補繳之保險 費,又被告公司客戶關係部申訴課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定志, 曾於10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被告同意增加系爭5 紙保險契約第15年度及第20年度總計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 惟須繳納如附表2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即系爭5 紙保險契約增額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之保費後始生 效力,為伊所不同意,因系爭增額條款既有載明「依原保額 及費率行使保險金額增額選擇權」且成為系爭5紙保險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即應受拘束,再者,若系爭增額條款解 釋上若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4 條之規定,應以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5紙保險契約 辦理保險金增額應按如附表1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 額核定所應補繳之保費,始為合理。為此,爰依系爭5紙保 險契約及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同意就系



爭5紙保險契約自109年5月21日起增加保險金額百分之40, 以及確認原告所應補繳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5紙保險契約自109年5月21 日起,增加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二)確認前項原告所應補 繳之保險費如附表1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二、被告則以:系爭建議書及廣告上已有記載:「增額選擇權: 可依本公司現行規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提高保障。」等 文字,即表彰系爭增額條款屬伊額外提供之附加福利性質, 伊得視經營情況,以決定是否繼續辦理該項業務,又伊前於 99年5月14日以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162號函文終止系爭增 額條款,原告應無依系爭增額條款之保險金增額請求權。退 步言之,若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因原告曾於98年12月21日 行使系爭增額條款之權利,應當了解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背面之約定條款,其上記載:「二、...。2.申請之限制 :下列情況亦不得申請:...(8)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0歲、繳 費期滿件或躉繳件。三、...2.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時。4.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符合申請條件時,須於下一保單周年日前 十日至一個月內辦理申請,逾時視同自動放棄。」等文字, 因系爭5紙保險契約於15年屆滿時皆未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 權利,原告已喪失系爭5紙保險契約於第15年之請求增加保 險金額之權利。再者,就第20年之請求增加保險金額權利部 分,如附表2之編號4、5之2紙保險契約,其繳費期限均為20 年期,繳費期滿日為108年12月28日,原告之申請不符可申 請保險增額之約定,另如附表2之編號1、2、3之3紙保險契 約,皆因伊已停止辦理系爭5紙保險契約增額業務而無法辦 理,原告即無依系爭增額條款請求系爭5紙保險契約於第20 年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權請 求第20年度之系爭5紙保險契約增加保險金額百分之20,原 告所應補繳之保險費亦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 式及金額,以系爭5紙保險契約增額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差額計算所應補繳之保費,始為妥適,而原告於108年12月 間提出申請時,伊既曾以專案表示同意,原告卻未及時繳納 應補繳之保險費,系爭5紙保險契約並未產生增加保險金額 之效力,又伊係經過幾個月後才又來主張,亦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況蔡定志業已經離職,原告不得按已離職員工之對話 紀錄主張仍有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一)原告於88月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系爭5紙 保險契約。




(二)被告之受僱人張淑那,於89年1月10日交付系爭建議書及廣 告予原告,系爭建議書上記載「增額保障:壽險因結婚生子 或每屆保單滿5週年可依原保額及費率增額百分之20」之系 爭增額條款(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建議書及廣告內容均為 系爭5紙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三)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依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申請滿 5年增加保障額度百分之20。
(四)於108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依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 ,主張系爭5紙保險契約第15條度及第20年度之增額保障, 共計增加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
(五)訴外人蔡定志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為被告公司客戶 關係部申訴課之員工,且分別於109年2月17日、3月5日、3 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27日、 7月6日、7月28日以電子郵件SKCX1491@SKL.COM.TW之帳號,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六)蔡定志於109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增加保 險金額百分之40,惟必須補繳保險費,其補繳保險費之計算 方式係以:保額增加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計算所補 繳之保險費(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至3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5紙保險契約第15年及第20年之保險金增額 選擇權所需補繳之保險費金額應如附表1所示之計算式及金 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 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5紙保險契約自109年5月 21日起,增加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二)確認前項原告所應 補繳之保險費如附表1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 經查,原告原請求確認系爭5紙保險契約第15年及第20年之 保險金增額選擇權所需補繳之保險費金額如附表1所示之計 算式及金額,係就系爭5紙保險契約為保險金增額所需補繳 保費數額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原告於訴訟中為追加被告應 同意其保險金增額之請求,核屬追加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 ,即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應予准許。又原告 所提確認補繳保險費之計算式及金額,既為被告同意系爭5 紙保險契約增額與否之前提基礎事實,該確認之訴即具中間



確認性質,併合兩訴訟觀之,堪可認定原告聲明第2項確認 應補繳保險費計算式及金額之基礎事實具備確認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依附表1所示應補繳保費計算式計算所應補繳 之保費,且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5紙保險契約自109年5月 21日起,增加百分之40之保障額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1、系爭增額條款中所謂「依原保額及費率增 額百分之20」應如何解釋?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2、原告依系爭5紙保險契約 及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有無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5紙保險 契約自109年5月21日起增加百分之40保障之權利?若有,則 原告所應補繳保險費之計算式及金額為何?
1、系爭增額條款中所稱之「原費率」係指「原投保之保險金額 及原投保時年齡適用之每萬元保額之表定費率」,而非系爭 5紙保險契約增額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於契約所用之文字,有疑義 時,方有解釋契約之必要。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2)原告主張:伊作為消費者,僅能以相信其所看到系爭建議書 及廣告之內容而決定是否購買商品,系爭建議書及廣告就有 關補繳保險費部分,均無記載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文字, 解釋上有疑義應採取有利消費者或被保險人之解釋,不應採 取以保單增額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為補收保費之計算 方式等語。查張淑那業於89年1月10日交付系爭建議書及廣 告予原告,系爭建議書及廣告上既有記載:「增額保障:壽 險因結婚生子或每屆保單滿5週年可依原保額及費率增額百 分之20」之系爭增額條款,且系爭建議書及廣告內容均為系 爭5紙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增額 條款之記載即得拘束被告,堪以認定。又系爭增額條款所稱 可依「原保額及費率」增額百分之20,依其文義,應係指可



依「原」保額及「原」費率增額百分之20,而所謂「原費率 」應係指「原保單費率」而非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次 查,證人吳棠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伊在被告公 司擔任商品開發專員,所謂費率是指原保單費率,原保單費 率在每個時間點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可知「原費率」應指「原保單費率」,且原保單費率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不同概念。再查,蔡定志亦曾於109年7月 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 2、所謂原保額原 費率係指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及原投保時年齡適用之每萬保額 表定費率。」(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上開吳棠勝作證內容 相符,可徵系爭增額條款中所稱之「原費率」,依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係指「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及原投保時年齡適用 之每萬元保額之表定費率」而非系爭5紙保險契約增額前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堪以認定。是系爭增額條款中所謂 「依原保額及費率增額百分之20」並無解釋上有何疑義之處 ,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3)被告固辯稱:壽險保費補繳之計算,為高度技術性問題,保 險公司所提供之保單增額或保費補收計算方式都必須陳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仍應以保單增加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額為計算補收保險費之數額等語,惟查,系爭建議書及廣 告內容均為系爭5紙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系爭增額條款 之記載得拘束被告,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增額條款既已記載 依「原費率」增額百分之20,且無解釋上有疑義之處,即無 由任令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以保單增額前後保單 價值準備金差額作為補收保險費之依據,又被告所辯雖係基 於保險制度乃分擔危險共同體之危險,為求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藉由收取適足保險費以維護保險經濟制度之運行,惟此 究與系爭增額條款內容之解釋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理。
2、原告固得依系爭5紙保險契約及系爭增額條款約定提出增額 保障之申請,惟被告仍保有同意申請與否之權: (1)按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 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 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 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 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 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及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在保險制度中, 因保險制度乃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因應投保者可能於生活中所面



臨的偶發性危險,故何人具有投保資格、保費之高低以及可 投保的保險金額上限,均有賴保險人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整體 保險制度之風險精細評估後設計規劃保單內容,以求兼衡要 保人分攤危險之目的及整體保險團體之利益,倘單一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可在投保後,在未滿足對價平衡之要求下,以補 繳不適足之保險費取得不相當之高額保障,顯不利於整體保 險機制的健全性、安定性。是以,在考量要保人繳付保險費 之能力,及就要保人之保險利益為危險狀態之分析,以避免 契約終止與預防道德危險,並防止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 中之其他人等因素下,保險公司尚非不能於保險契約另行約 定方式,就要保人增加保險金額請求之申請,保留同意與否 之權利。
(2)查系爭建議書及廣告固賦予要保人在符合約定條件時得向保 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惟系爭建議書及廣告上亦有記 載:「保護權益與售後服務...10.增額選擇權:可依本公司 現行規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提高保障。」(見本院卷第 96頁)等語,從上開約定條文中之「可依本公司現行規定」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等文字,不難查知要保人為增加保 險金額之申請時,保險人仍得依「現行規定」審核是否同意 要保人增加保額申請與否之權利,絕非一經要保人提出申請 ,保險人即有允准之義務,此等文句之語意,縱為不具備專 業知識亦無何等交易經驗之一般人,亦非難以理解。而所謂 「現行規定」,從上開約定條文前後文之語意觀察,當指要 保人「提出申請時」之「現行規定」而言,並無疑義,蓋若 非如此解釋,「現行規定」四字恐成具文。從而,系爭建議 書及廣告既就要保人增加保險金額使用「申請」二字,堪認 保險人得依「申請時之現行規定」保有審核同意與否之權利 ,即無何等解釋上疑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捨契約文 字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固仍主張:上開文字解釋上仍有疑 義,應以有利消費者、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等語,亦有誤 會。再以,被告既辯稱:伊已於99年5月14日停止適用「新 光人壽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批註條款」,原告當無請求依系 爭增額條款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於99年5月14日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162號函文為證(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復未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性,堪認被告公司已於99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增額條款 業務之辦理,而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要依系爭 增額條款之約定,申請系爭5紙保險契約第15年度及第20年 度之增額保障,被告自得以原告申請時已無辦理系爭增額條 款業務為由,拒絕同意原告增額保障之申請,是認被告拒絕



原告提高保險金額之申請,為其依據系爭5紙保險契約、系 爭建議書及廣告內容行使正當權利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拒 絕其申請,有違反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等語,殊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函文為被告內部之文書資料,受文者都是 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伊沒有收到系爭函文,依據民法第95 條規定,系爭函文之內容未對伊發生效力等語,惟查,原告 係依系爭5紙保險契約及系爭增額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同意 增加系爭5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應受系爭增額條款內 容之拘束,又系爭增額條款所稱「依本公司現行規定」係指 「申請時之現行規定」而言,既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函文做 為被告公司決定是否續辦保險金額增額條款之依據,即與是 否曾經通知到達原告無涉,況原告亦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伊有在系爭5紙保險契約繳費滿15年時,致 電至被告客服部門詢問增額選擇權事宜,客服人員說已經取 消,伊就作罷等語,可知原告已於系爭5紙保險契約繳費滿 15年時得知被告已停止辦理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批註條款, 又原告於108年12月間致電被告表示欲申請系爭5紙保險契約 第20年保險金額增額保障時,被告公司自得依含系爭函文在 內之「申請時之公司現行規定」保留同意原告申請與否之權 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4)至原告主張:蔡定志已於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54分以電子 郵件回覆伊,稱被告已同意辦理增加保險金額百分之40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77頁),惟查,系爭電子郵件明確記載:「本公司同意本次 以辦理增加保險金額40%方式處理(待補繳保價金始生效)目 前在確認應補保價金...。」等文字,顯見兩造就應補繳之 保險費數額尚未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原告已補繳辦理保險金 增額所需之保險費,又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保險費應於 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 要件,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則系爭5紙保險契約增額百分 之40保障之增額保障契約難謂已成立生效,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可採。
(5)綜上,原告固得依系爭5紙保險契約及系爭增額條款約定提 出增額保障之申請,惟被告仍保有同意申請與否之權,原告 既未取得系爭5紙保險契約自109年5月21日起增加百分之40 保障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如附表1 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5 紙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 額百分之40之申請,並無違反系爭5紙保險契約之約定,或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2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就系爭5紙保險契約 之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40,以及確認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如附 表1所示之應補繳保費計算式及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1
┌──┬─────┬─────┬───────┬─────────────────────┐
│編號│ 保單號碼 │原保險金額│欲增加保險金額│ 應補繳保費之計算式及金額 │
│ │ 被保險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A3AB564120│ │ │增額保費:80,000×1014/10000(原費率)×21×│
│ 1 │ │ 240,000元│ 80,000元 │ 0.97(集彙件優惠3%)=165,241元 │
│ │ 張睿麟 │ │ │未給付還本金:80,000×20%×6=96,0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165,241-96,000=69,241元 │
├──┼─────┼─────┼───────┼─────────────────────┤
│ │ │ │ │增額保費:80,000×1014/10000(原費率)×21×│
│ 2 │A3AB564480│ 240,000元│ 80,000元 │ 0.97(集彙件優惠3%)=165,241元 │
│ │ 張睿軒 │ │ │未給付還本金:80,000×20%×6=96,0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165,241-96,000=69,241元 │
├──┼─────┼─────┼───────┼─────────────────────┤
│ │ │ │ │增額保費:80,000×1023/10000(原費率)×21×│
│ 3 │A3AB564500│ 240,000元│ 80,000元 │ 0.97(集彙件優惠3%)=166,708元 │
│ │ 賴惠英 │ │ │未給付還本金:80,000×20%×6=96,0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166,708-96,000=70,708元 │
├──┼─────┼─────┼───────┼─────────────────────┤
│ │ │ │ │增額保費:240,000×522/10000(原費率)×20×│
│ 4 │AEABB45160│ 720,000元│ 240,000元 │ 0.97(集彙件優惠3%)=243,043元 │




│ │ 張睿麟 │ │ │未給付還本金:240,000×10%=24,0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243,043-24,000=219,043元 │
├──┼─────┼─────┼───────┼─────────────────────┤
│ │ │ │ │增額保費:240,000×527/10000(原費率)×20×│
│ 5 │AEABB45280│ 720,000元│ 240,000元 │ 0.97(集彙件優惠3%)=245,371元 │
│ │ 張睿軒 │ │ │未給付還本金:240,000×10%=24,0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245,371-24,000=221,371元 │
└──┴─────┴─────┴───────┴─────────────────────┘
附表2
┌──┬─────┬─────┬───────┬────────────────────────┐
│編號│ 保單號碼 │原保險金額│欲增加保險金額│ 應補繳保費之計算式及金額 │
│ │ 被保險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第20保單年度末每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
│ │ │ │ │9,397元 │
│ 1 │A3AB564120│ 240,000元│ 40,000元 │增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397=263,116元 │
│ │ 張睿麟 │ │ │原保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397=225,528元 │
│ │ │ │ │應補繳保費:263,116-225,528=37,588元 │
├──┼─────┼─────┼───────┼────────────────────────┤
│ │ │ │ │第20保單年度末每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
│ │ │ │ │9,400元 │
│ 2 │A3AB564480│ 240,000元│ 40,000元 │增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400=263,200元 │
│ │ 張睿軒 │ │ │原保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400=225,600元 │
│ │ │ │ │應補繳保費:263,200-225,600=37,600元 │
├──┼─────┼─────┼───────┼────────────────────────┤
│ │ │ │ │第20保單年度末每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
│ │ │ │ │9,412元 │
│ 3 │A3AB564500│ 240,000元│ 40,000元 │增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412=263,536元 │
│ │ 賴惠英 │ │ │原保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412=225,888元 │
│ │ │ │ │應補繳保費:263,536-225,888=37,648元 │
├──┼─────┼─────┼───────┼────────────────────────┤
│ │ │ │ │第20保單年度末每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
│ │ │ │ │15,141元 │
│ 4 │AEABB45160│ 720,000元│ 120,000元 │增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15,141=1,271,844元 │
│ │ 張睿麟 │ │ │原保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2×15,141=1,090,152元 │
│ │ │ │ │應補繳保費:1,271,844-1,090,152=181,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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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20保單年度末每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
│ │ │ │ │15,281元 │
│ 5 │AEABB45280│ 720,000元│ 120,000元 │增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15,281=1,283,604元 │




│ │ 張睿軒 │ │ │原保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2×15,281=1,100,232元 │
│ │ │ │ │應補繳保費:1,283,604-1,100,232=183,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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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