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何新琦 被 告 林義雄(即林廖粉之繼承人) 林政明(即林廖粉之繼承人) 林政宗(即林廖粉之繼承人) 林政岳(即林廖粉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廖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義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為林廖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廖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林廖粉之 繼承人為林義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惟林 義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林義 雄、林政明、林政宗、林政岳、林美玲為被告林廖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蕙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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