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962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
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692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鎖華(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19巷口,與陳仲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聲明異議人先拉 扯騎乘機車之陳仲詠頸部後,再壓制於地面毆打,致陳仲詠 受有傷害,聲明異議人為現場員警制止仍不聽從,後經員警 施以強制力始成功隔離雙方,雖聲明異議人與陳仲詠互不提 傷害告訴,惟聲明異議人於街頭公然加暴行於人之違序屬實 ,爰依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及現場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擷圖、聲明異議人及陳仲詠之調查筆錄等,認聲 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於110年3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962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仲詠先騎乘機車過失碰到聲明異議人 而發生行車糾紛,經聲明異議人比手勢示意後,陳仲詠再度 故意衝撞聲明異議人,適逢有位員警在附近執勤,聲明異議 人大聲呼救,但未等到員警過來,陳仲詠衝撞不成,卻再度 騎到聲明異議人面前作勢企圖以機車再度衝撞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人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僅將陳仲詠壓制在地 並未毆打陳仲詠,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 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再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 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 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殊無主張緊急避難 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另聲明異議人與陳仲詠間,就原處分書所指有因行車糾紛而 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均不爭執,雖聲明異議人以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為抗辯,惟查:陳仲詠於110年3月3日17時8分許(依 本院卷第55頁之路口監視器所揭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時,與走斑馬線要過馬路之聲明 異議人發生糾紛後,聲明異議人步行幾步即回頭以左手朝陳 仲詠比中指(本院卷第55頁),陳仲詠見狀乃將機車騎到聲 明異議人旁時,聲明異議人突以雙手環抱陳仲詠之頸部並將 其拉下車,致陳仲詠人車倒地,再將陳仲詠壓制於地上,嗣 在附近執勤員警見狀趨前勸阻,聲明異議人仍執意為之,因 單警執勤無法隔離雙方,在員警使用噴灑辣椒防護液後,始 制止雙方之衝突等情,此有警員吳銘貴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1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擷圖 (本院卷第45頁至55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情,顯見雙方發 生行車糾紛後,聲明異議人先朝陳仲詠比中指而再挑起雙方 爭執之事端,又陳仲詠並非騎乘車要衝撞聲明異議人,而係 上前欲詢問聲明異議人為何比中指,竟遭聲明異議人以徒手 環抱頸部並拉下車及壓制在地上,且聲明異議人在員警到場 勸阻仍未鬆手,為員警噴灑辣椒防護液始停止之事實,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 衛與緊急避難。核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又陳仲詠於警詢時已陳明就其所受之傷害不向聲明異議 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於公共場所之行為,已 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聲 明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 詞置辯並指謫原處分不當,顯不可採,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