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他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朱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中秩聲
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因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 分局)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聲明而聲明異議,經第二分 局移送本院,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中秩聲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以原裁 定內關於陳○諭及另二位之證詞不一致,證人有明顯串做偽 證,第二分局巡佐卻嗆覺得沒問題不用調查,明明有問題還 不敢出來說明,疑點重重說沒有人動手動腳叫人難以相信。 而陳○諭在109年9月25日109年度第24753號妨害名譽偵查庭 上坦承看見林○墨爬上去手持手機偷拍,拍完還拿給看,可 以聲請當天紀錄查證,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受處分,為此具狀聲請再審。二、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固有明文。而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 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 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次 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聲請人因故意窺視他人浴室,足以妨害其隱 私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款之行為事證明確, ,經第二分局以原處分處分後,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明議異
,為本院以原裁定認定第二分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則再審聲請人其違序行為已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 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 決為限,再審聲請人違序行為受第二分局處罰鍰,自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從而 ,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然違背程 序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