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同上
蔡○娟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8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4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與下列少年均未滿18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均不揭露全部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7分許 ,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臺中市○○區○道街0○0號 旁之「正道自助洗車場要內,與同行少年黃○銨、陳○升相 互把玩、擊發,經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到場而查獲等情,詢 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 理程序如左:㈠、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 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㈡、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 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 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復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在上揭地點有3名青少年 在嬉戲,並持有槍枝情事,經員警在於上揭時間到達事發現 場有被移送人及少年黃○銨、陳○升等人,並於現場洗車格 角落發現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該槍枝,該槍枝經移送機 關鑑定不具傷力,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卷可參),該槍枝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係向朋友連翔泳(年籍不詳)借得 ,攜帶欲射擊鳥禽用,此業據被移送人陳○於警詢時坦承在 卷,復與少年黃○銨、陳○升於警詢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照片等可證,足認被移送 人陳○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 有明文,惟觀諸附卷該槍枝照片,雖移送機關以「彈匣漏氣 」而無法測試(參該槍枝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惟該槍枝外 觀上類似真槍,難僅由外型辨識真偽,而易令他人誤認為真 槍,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該槍枝與少年黃○銨、陳 ○升把玩並有擊發等情事(參卷內錄影監視器之現場擷圖所 示),則被移送人所持之該槍枝是否即非屬危險器械,亦非 無疑,準此以言,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枝之行為,亦涉嫌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並非僅單純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被移送人現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憑,被移送人 既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揆諸前 揭說明,並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 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然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違誤 ,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