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7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曾玉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黃曾秋梅
曾宏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渧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碧蓮
被 告 游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 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曾玉環之債權人,因而代位繼 承人曾玉環訴請分割其與被告黃曾秋梅、曾碧蓮、曾宏文、 曾渧淳、游俊傑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朝金、曾石阿絨所遺如附 表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俾將系爭遺產按 渠等之潛在應有部分,即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如附表所示財產 價值,再按被告曾玉環應繼分計算,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13,7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9,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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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新臺│ 面積 │全體繼承│曾玉環│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號│ │幣,以109 年度│ (㎡) │人公同共│之應繼│元以下4 捨5 入) │
│ │ │為基準) │ │有部分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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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曾朝金所遺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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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一│4,500 元/ ㎡ │1,466.45│ 1/1 │ 1/6 │4,500 元×1466.45 ㎡×│
│ │段115 地號土地 │ │ │ │ │1/6 =1,099,8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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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一│4,500元/ ㎡ │1,901.19│ 1/1 │ 1/6 │4,500 元×1901.19 ㎡×│
│ │段116 地號土地 │ │ │ │ │1/6 =1,425,8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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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一│4,500元/ ㎡ │1687.89 │ 1/1 │ 1/6 │4,500 元×1687.89 ㎡×│
│ │段175 地號土地 │ │ │ │ │1/6 =1,265,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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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曾石阿絨所遺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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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41,800元/ ㎡ │22 │ 42/69 │ 1/6 │41,800×22㎡×1/6 = │
│ │567 地號土地 │ │ │ │ │93,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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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41,800元/ ㎡ │153 │ 1/1 │ 1/6 │41,800×153 ㎡×1/6 =│
│ │568 地號土地 │ │ │ │ │1,06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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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377,500元 │ │ 1/1 │ 1/6 │62,917元 │
│ │588 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為宜蘭縣羅東鎮成功│ │ │ │ │ │
│ │街150 巷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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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5,013,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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