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日曆紙陸張、印刷表格紙参張、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打火機玖拾伍個、宣傳單壹佰捌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任職過村長,與乙○○為夫妻,二人於地方上人脈頗豐,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黃明和當選,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別以電話、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親友、鄰居 聯繫詢問各戶之投票權數,再由乙○○填列姓名、統計人數、及預估所需之金額 製成一覽表,而預備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 六四巷三七六號與同村中興路三段七二0巷一二八號,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載有預備行賄選民地址、人 數、金額等資料之日曆紙六張、印刷表格紙三張,八十七年度桌曆一本、黃明和 宣傳單一八九張、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打火機九十五個、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扇子二 支、(立法委員候選人)姚嘉文之宣傳單五十七張、認識姚嘉文書六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被告乙○○坦承犯行,惟辯稱,係因曾受恩一不詳之 黃姓男子幫忙處理伊女兒車禍的事,該男子問伊能否幫忙拿選舉錢,所以才幫該 男子統計票數,說要一票五百元算云云。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都 在大陸作生意,扣案日曆紙雖有伊之字跡,但係因伊女兒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曾與男友論及婚嫁,計算訂婚時宴客人數所記,與選舉無關云云。經查: (一)扣案六張日曆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 一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下分別按序稱為第一張至第六張), 且六張日曆紙背面均記有人名、地址、人數等資料,其中第一張背面所載 之「謝鴻儒 8鄰 中山路 … 4」「林錦德4鄰 新港路 … 5」 「林朝爐 4鄰 … 1」「謝金水 9鄰 彰新路764號 5」「林 遠來 7鄰 海尾93號 9」;第二張背面所載之「邱福明 13鄰 埤墘村 2」「林遠來7鄰 9」「謝金水 9 5」「李全興 6
3」「陳錫欽 9 4」;第三張背面所載之「楊杏 和西里 24 鄰 7」「黃建置7鄰 4」;第四張背面所載之「李全興 海尾村 6 鄰 3」;第五張背面所載之「林朝爐 4鄰 新港路 1 」「林錦 德4 … 5(改為4)」「謝鴻儒 8 中山路 4」「黃賜啟 3 中華路 1」「陳菜 3 … 4」「卓寶珠 3 … 2」「 林金色 10 新港路 4」「黃文來 11 中山東路 2」「柯 美容(柯百山) 16 … 5」等資料,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陳 係伊所書寫無訛。第一張背面另載之「楊杏 和西里和線路149巷1弄 18號 24鄰 7」「邱啟明埤墘村13鄰168號 2」「林文來 中山東路104巷4號 … 2 」「楊賜啟 1」「陳菜 3鄰 4」「卓寶珠 2」;第六張背面所載之「和東里3鄰30巷4號 黃玉 梅 5」等資料與扣案三張印刷表格紙上所載之「黃純美 2」「張水源 4」「陳信富 5」「柯吉雄 6」「張聰賢 3」「柯榮吉 3」「 王呈聰 3」「劉麗姿 1」「柯炎爐 3」「黃國書 1」「鄭曜聰 2」「潘生海 2」「陳木籐 4」「陳家爐 2」「趙桂林 1退」「 林國忠 2」「王興時 5」「甲○○ 3」「謝德 3」「劉中楠 3 」「柯銘溉 2」「黃金木 2」「柯楷源 2」「張清風 5」「柯清 花 6」「陳清溪 4」「張有全 2」「張科幼 2」「徐定堂 1退 」「84x 42000」;「林慶三 4」「林章統 4」「謝東火 2」「謝仁治 2」「謝政治 3」「謝煌治 1」「謝和治 2」「林 賢茂 」「林本堂 2」「林火成 2」「林賢順 2」「謝和桂 2 」「謝明治 2」「00 00000」;「許來村 00 000 00」「陳皆深 00 00000」「林章秀 00 00000 」「乙○○ 00 00000」「謝仁治 00 00000」「 林月女 18 9000」統計資料,被告乙○○已自白係伊書寫記載 預供賄選無訛,且均經檢察官勘驗與本院當庭提示觀明。是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並徵諸日曆紙有五張日期相連續,又其上所 記載之資料型式類同,且部分為被告二人雜記於同些紙張,足見被告林添 進所記者,亦係預供賄選所為至明。
(二)扣案印刷表格紙三張所記載林慶三等人之資料,多屬被告二人所居之彰化 縣伸港鄉定興村第十五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已經林慶三等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編印之鄉政建設暨各村電話聯絡名冊 一本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二人所預備行賄之對象,確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無訛。
(三)綜上所述,並有黃明和宣傳單一八九張、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打火機九十五 個、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扇子二支等物扣案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意圖以賄賂之方式影響選情,敗壞選風,對社會風氣 影響不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扣案日曆紙六張、印 刷表格紙三張、印有黃明和字樣之打火機九十五個、宣傳單一百八十九張,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扇子二支、桌曆一本、姚嘉文宣傳單五十七張及認識姚嘉文書六本,因與本件犯 罪無涉,復非違禁物,無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