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40號
LTEV,110,羅簡,40,202108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宋毅祥(即宋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鴻明(即宋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慧(即宋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毅祥林鴻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美華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 同訴外人陳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1日至97年10月21日,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4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宋美華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履經催討 ,尚積欠本金22萬2,313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宋美華於105 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宋毅祥林鴻明林秀慧 (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 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3 人對宋美華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給付其積欠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2萬2,312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秀慧答辯略以:
94年時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宋美華已70歲,且為中低收入戶 ,名下無財產,也無其他收入,原告怎會核准宋美華之車貸 ?且伊母親不識字,系爭借款契約應非其所簽立。況系爭借 款契約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陳沄為被告宋毅祥當時之同居 人,其亦表示未曾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毅祥林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宋美華 向其申請汽車貸款,現尚積欠本金22萬2,312元及利息未清 償,且被告3 人為宋美華之子女,均未拋棄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宋美華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汽車貸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4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林秀 慧否認上開私文書上「宋美華」之簽名、蓋章為宋美華所為 ,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另提出汽車貸款借保戶身分證黏貼紙、宋美華照片1張 、汽車照片2 張,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被 告林秀慧亦不爭執照片為宋美華本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惟均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確係宋美華所為,又 經本院核對宋美華留存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之儲金帳戶立帳及 變更印鑑申請書,其上所留存印文均與系爭借款契約上印文 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參以證人陳沄即系 爭借款契約書所列連帶保證人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汽 車貸款申請書均非伊本人親簽,印章亦無法確認為伊本人所



有,伊不知道借款這件事,且該筆貸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 -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宋毅祥所使 用,宋美華都臥病在床,伊於94、95年間認識被告宋毅祥宋美華就一直行動不方便,大部分時間都臥床,伊沒見過宋 美華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則原告究竟有 無與宋美華本人辦理對保並由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殊值懷 疑。
㈢原告就其主張宋美華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之主張,即難為本 院所憑信。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 人應於繼承宋美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應於繼承宋美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萬2, 313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