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利澤簡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黃適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素瓊
林頤真
林來發
黃林明華
林文德
阮氏英詩
林文賢
黃秀
林明達
林逸庭
林坤木
楊佩倫
林炎生
林文心
林子文
林偉祺
林謝秀微
林宥蓁
林義龍
林麗娜
林政緯
林家縈
林政霆
林清國
林宗翰
林玄憶
林之亭
被 告 林祐丞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發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瓊、林頤真、林來發、黃林明華、林文德、阮 氏英詩、林文賢、黃秀、林明達、林逸庭、林坤木、林炎生 、林文心、林子文、林偉祺、楊佩倫、林謝秀微、林宥蓁、 林玄憶、林之亭、林祐丞、林義龍、林麗娜、林政緯、林政 霆、林家縈、林清國、林宗翰(下稱被告林素瓊等28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現為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為訴外人林柏茂(下逕稱其名)於民國38年10月間向 地政機關聲請設定登記,並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柏茂於43年1月間將系 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蕭石虎後,蕭石虎復於59 年6月間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移轉予被告林素瓊等28人之被 繼承人林阿發(以下逕稱其名)。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 權均已輾轉由原告取得。是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 ,且被告林素瓊等28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 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林素瓊等28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頁)、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登 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林阿發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頁至8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02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4日 宜財稅羅字第110020049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登記表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羅東簡易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4、234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羅 鎮戶字第110000142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78頁至第28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林素瓊等28人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 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 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已達71年以上,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則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 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被告並未舉 證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足徵原設定系 爭地上權以建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宜蘭縣五結鄉,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19,700元,面積為84.7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濟效益及價值非低,但 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而有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反觀系爭地上權如遭終止後,於 被告居住使用利益並無影響各情,堪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應予終止。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 素瓊等28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均未 為爭執,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林阿發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無利用該地情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顯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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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地號 │收件年│登記日期 │登記地│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 │設定權利範│
│ │ │期 │ │上權權│ │ │ │圍 │
│ │ │ │ │利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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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宜蘭縣五結鄉利│59年 │59年6月11 │林阿發│ 全部 │(空白)│(空白)│(土地一部│
│ │福段237地號( │ │日 │ │ │ │ │) │
│示 │即重測前宜蘭縣│ │ │ │ │ │ │ │
│ │五結鄉利澤簡段│ │ │ │ │ │ │ │
│ │利澤簡小段45地│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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