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楊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MUCH現金卡),並約定 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 算利息,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 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通 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讓 與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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