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美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7 時40分 許,因被告駕駛ATR-3829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路東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73元(含 工資:5,678 元、材料:36,895元、塗裝:5,50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伊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伊現在尚 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無法賠償原告,希望待伊回監有勞作 金後,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 由原告承保、黃美蓮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48,073元(含工資:5,678元 、材料:36,895 元、塗裝:5,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查核單、黃美蓮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修護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9 月3 日警羅交字第1090021686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乙事,被告亦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073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車不慎加損害於 黃美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黃美蓮,則其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又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48,073元(含工資:5,678元、材料:36,895元、塗裝:5 ,5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
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3年(即10 2 年)4 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 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8 年11月6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逾5 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 691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5,678 元及塗裝5,500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 14,869元【計算式:3,691 元+5,678 元+5,500 元=14,86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尚在戒治中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 此要屬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69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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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36,895×0.369=13,6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95-13,614=23,281元第2年折舊值 23,281×0.369=8,5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81-8,591=14,690元第3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元第4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元第5年折舊值 5,849×0.369=2,15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49-2,158=3,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