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吳宜鋒、謝知融
被 告 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8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宜蘭縣○○ 鎮○○街○○○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張素霞所駕駛停等紅燈號 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B車 往前再追撞亦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栩 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 車受損。嗣後原告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7 4元(含工資:3,947元、塗裝:11,827元、零件:8,7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擇一為有利判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A車之
行車執照、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有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0年2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00005065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474元,依A車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A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前方張素霞所駕駛在停等紅燈號誌之 B車,致B車往前再追撞亦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原告承保由 李栩祁所有之A車,致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A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予李栩祁,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4,474元(含工資:3,947元、塗裝:11,827元、零件:8 ,7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A車係於2017年(106年)10月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24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8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A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7,960元 【計算式:2,186+3,947+11,827=17,96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寄存 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 予敘明。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700×0.369=3,21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0-3,210=5,490元。第2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元。第3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