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葉國英
被 告 張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路 ○0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邱子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體傷。又因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訴外人邱子豐駕駛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向原告申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86,955元,原告於10 7 年9 月25日、108 年1 月25日匯款共計80,086元予被告。 惟原告嗣後始查知被告已自訴外人邱子豐處獲得賠償100,00 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補償金80,08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邱子豐發生車禍事故,
嗣被告與訴外人邱子豐達成和解,以及原告前已給付補償金 80,086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匯款紀錄、和解書、 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92號卷,訴外人邱子豐於該 案委任代理人抗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 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 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 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請求權人,其於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提出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明 書,但卻與訴外人邱子豐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而未經特 別補償基金同意,依上揭規定,被告與邱子豐之和解並無拘 束特別補償基金之效力。再者,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 責任,乃因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 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其他債務人予以 負擔,是其所負擔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 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 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 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之80,086元,應予返還,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