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0年度,28號
CPEV,110,竹北簡聲,2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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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劉綉英
相 對 人 陳庭葳陳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128號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財產,案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0號(下稱本案 )受理在案,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 現已扣押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2382.2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5之土地,並以110年8月19日新院 嶽110司執戊字第18570號函通知聲請人與上開土地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陳述意見,供核定拍賣底價及次序之參考,有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共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附於 本院卷第11〜35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在本案判 決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



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40萬元 本、息、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4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延宕期間之損 害金額6萬元(計算式:40萬元5%3=6萬元),爰酌定此金 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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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