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35號
CPEV,110,竹北簡,23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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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杜昌芮
被 告 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分別為「隊長」、「卡爾」、「旋風」、「機 長」等成年人及蘇建楓(綽號「浪人」)、林俊樺陳品榤李安偉何家宇(綽號「毛怪」)、劉玄聖鍾知哲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波音747」之成員,其擔任車手負責領款, 以換取每日1,000元及提領金額2%計算之不法報酬。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分別假冒店家「小 三美日」、台新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 時,遭駭客入侵設定成自動交易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4 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瑜萱)。嗣經被告 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9分至19時5 1分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陸續提領共計99,000元,並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9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1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共同分 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訴外人邱瑜萱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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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