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147號
CPEV,110,竹北簡,14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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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二)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貸款,簽立綜合約定 書1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月依約定 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8條後段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經結算被告迄今 欠新臺幣(下同)9萬5,368元本、息未為清償;暨(二)被 告另向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3萬9, 422元及利息661元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欠款,經聯邦商銀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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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