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彭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四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紅磚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彭金鑑、羅應吉為被告,請求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應吉之起訴,並經被告 羅應吉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即無 不合,是本件僅彭金鑑1人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彭金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甲、乙部分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 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損害金1,56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彭金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 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872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告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C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 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水利用 地,為原告(原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 制後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桃園管理處)所有 ,供水利使用;詎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被告所有之新竹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白色鐵皮混凝土建 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瓦建物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往前推算5年內(104年10月1 日起至10年9月底止)之損害金9,125元(申報地價20元×占用 面積77.99×年息10%×5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1,872元(申報地價20元×占用面積77.99×年息10%×5年) 。
(二)又因系爭土地周邊農地會員反映排水不良,故原告規劃進行 水路改善計畫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至874地號土地旁排 水路更新改善以利排水。而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並不知情, 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系爭建物之一部時,若被告願意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設計水路會盡量避開A部分1.8 5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9.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872元。二、被告則以:
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均係伊向訴外人彭○○購買,並非故意占 用,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之。又 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排水溝為當初建築房屋時所設置,係供 排水之用,符合原告水路改善計畫之水溝尺寸、大小,希望 能保持原狀、免予拆除,由伊向原告進行承購。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5年6月7日因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105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另就附圖所示之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 瓦建物等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 5平方公尺保存建物、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 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 紅磚石棉瓦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第15頁、第55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於110 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 場進行勘測明確,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 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081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B、D、E所示土地之正 當權源,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就 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 、D、E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D、E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紅磚石棉瓦房等,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一節,經本院認定 如上所述,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係無權占 用。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再者 ,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 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 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 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 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
,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 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8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繪製建物測量成 果圖,其中第一層84.88平方公尺,第二層84.88平方公尺, 合計169.76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 4日新湖地資字第1090004099號函暨檢附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第一層72.26平方公尺、第二 層84.88平方公尺、騎樓12.62平方公尺、合計169.76平方公 尺,房屋稅起課年月均為78年11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 0年5月1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2035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系爭建物則係 於100年9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謄本中未記載建 築完成日期,被告於105年6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5頁、第59頁),是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78年11 月即已興建完成。故而,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伊取 得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一部, 屬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若經拆除並退縮,勢將損及該建物 之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非但對該建物之居住使用者 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財產權構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被告亦 必將耗資甚鉅進行整修,顯然被告所需支出之費用遠超過原 告取回上開占用土地之價值。此外,原告固主張其取回系爭 土地後,將更新改善排水路,解決周遭農地排水不良之問題 ,惟依原告提出之水路改善計劃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無法看出如被告未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對原告上開 計畫所生之影響。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規劃的時候,如果就A部分是完整建物,且被告願意給付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設計水路時會盡量避開A部分1.8 5平方公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此,綜觀前揭 事證,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並未有故意逾越地界建 築之情形,且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 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 共利益,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予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
洵屬有據。
③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 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色石 棉瓦建物部分,均屬系爭建物主體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亦並 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 適用。執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建物、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 水溝,及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紅色石棉瓦建物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排水溝部分係排水使用,且符合原告水路改善計 畫之尺寸與大小,應免予拆除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排水溝是在我們當初建築房屋時設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是認上開排水溝係供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排 水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之自然落水所用。抑且,原告係 因周邊農地會員反映排水不良始進行系爭土地周邊之水路改 善計畫,此有原告提出之水路改善計畫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認僅以現存之排水溝實不足以因應 系爭土地周邊之排水情形,而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周邊之排水 路進行整體規劃與改善,自有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 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條 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 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
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800元,自104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24元;又該土地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鄰近有波羅 汶三元宮,附近土地多作為住宅使用,對面有小型公園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10年1月 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78 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
⑵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8.98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為73.77平方公尺(1.85+43+ 19.94+8.98),而該土地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24元;被告亦係向訴外人彭○○買受系爭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白色鐵皮建物、排水溝及紅磚石棉瓦建物,並於 105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9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7,117元【224×73.77×10%×(4年3月又19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之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2元(224× 73.7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白色 鐵皮建築、D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排水溝、E部分面積8.9 8平方公尺紅磚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6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因與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