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震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 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 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開庭時,被告陳全 名、陳杰佑指稱聲請人於庭外曾說過自願放棄損害賠償金及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非事實,是其等有偽證罪之罪嫌。為此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交付本院110年竹北小 字第274號損賠償事件110年9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固屬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9月 14日庭訊之錄音光碟,乃係指稱陳全名、陳杰佑於庭訊時稱 聲請人於庭外曾說過自願放棄損害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非事實,是其等有偽證罪之罪嫌云云;然聲請人並非主 張本院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亦未 敘明本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援用於他案訴訟所需,尚須藉 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陳全名、陳杰佑於本院110年度竹北 小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答辯之內容不實等情,因該事 件目前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中為訴訟上之攻
防,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倘陳全名、陳 杰佑確實涉嫌犯罪,而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等程序,亦得 由權責機關向本院調閱該等資訊以為佐證,併得以避免訴訟 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而有 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之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理 由與目的,未具有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