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許弘偉
被 告 許國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 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民國110年5月19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3816號函檢附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因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芝程所有,由訴外人劉佳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在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55元(工資7,620元、烤漆8,765元、零件1,77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18,155元。(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自路肩進入停車場,適值被告用餐完畢 欲倒車離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佳偉 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倒車撞擊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僅係刮到一條線,且鈑金並未受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 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 件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固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駕駛人於道路 範圍以外駕車,仍應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因事故造成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權利受侵害,故除性質不符,在道路範圍外顯然 難以比照者外,仍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加諸之注意義 務,且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時而肇事時,應參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判斷責任之歸屬,先予敘明。(三)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 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路肩駛入,亦應負擔 肇事責任云云。然自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以 觀(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車輛車尾係朝德興路方 向與系爭車輛車尾呈垂直狀態停放在上開路邊停車場內,顯 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身已完全駛入停車場內,而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係自該停車場倒車欲往道路方向行駛 。又依兩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右後方保險桿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左後方保險桿掉落(詳本院卷第6 3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佳偉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各該 車輛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分別為「右後車尾」、「左後車尾」 等情相符,亦有照片及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益徵 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駛出停車場時撞擊已進入 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右後方,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佳 偉事發當時自路肩駛入停車場時與其發生碰撞云云,洵非可 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詎被 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當時由劉佳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駛 進該停車場,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之駕駛行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爭車輛之駕駛 人劉佳偉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則其抗辯劉佳 偉亦應負肇事責任乙情,難認屬實,尚不足採。(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 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7,620元、烤漆8,765元、零件 1,770元,共計18,155元。經查:
1、依原告所提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修 復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工資7,620元,包含:①後保桿 :板休1,500元,拆裝1,800元,②左後燈拆裝560元,③右 後燈拆裝560元,④後下巴拆裝1,600元,⑤除膠800元,⑥內 鐵拆裝800元。⑵零件材料1,770元,包括:膠條500元、雙 面膠900元,保桿固定扣370元。⑶烤漆8,765元,包含:後 保桿4,325元、後下巴3,000元、物料費1,44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另據證人即南陽公司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員工 黃詠證於本院110年8月16日調解期日到庭證稱:「(法官 問:這輛車當時受損是在車子何地方?)答:右後保險桿 及右下巴的部分。(法官問:右下巴一般在車子的何處?) 答:保險桿的下面飾板。(法官問:為何車子受損在右後 方,卻需要左後燈的拆裝?)答:保險桿分解後,螺絲是 藏在後燈的下面,要後燈拆下來下才能看到螺絲,保險桿 才能拆下來。(法官問:本件當初右後方受損是何地方被 撞到?)答:右後,記憶有點不太清楚。(法官問:保桿當 時是用維修的方式修復?)是,沒有更新。(法官問:後保 桿如何修復?)答:把保險桿整支拆下,不平整的地方做 補土,之後再做烤漆噴裝後安裝。(法官問:為何修復的 項目內會有膠條及除膠的費用?)答:下巴有膠條,拆下 來黏性會喪失,所以需要膠條再黏上去。舊的下巴拆下來 ,需要除膠,才能把新的雙面膠用上去。(法官問:保桿 固定扣是用在何處?)答:保桿的上下及中間裡面都有固 定扣,是屬於消耗品。(法官問:如果保桿受損一小條的 話,也是要拆下來作維修?)答:是,要整支拆下來施作 ,不能只處理受損的部分,因為做起來不會漂亮,如果只 處理該區塊會很突兀。」、「(法官問:這車子需要到內 鐵拆裝的部分?)答:因為拆保險桿時,保險桿與內鐵有 兩個鈕扣,內鐵不拆下來,兩個鈕扣無法拆下來,所以要 進行內鐵拆裝。」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觀之系 爭車輛於兩車碰撞後右後保桿處有明顯之長條刮痕(詳本 院卷第13頁),而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因與系爭車輛撞 擊而掉落,有前揭車損照片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主要受損 處係位於右後保險桿處。參以證人黃詠證證稱:一般車輛 之右下巴是在保險桿的下面飾板等語,而兩車撞擊點既均
位於各該車輛後方保險桿處,而其撞擊位置之高度與系爭 車輛右下巴位置尚有明顯差距,即難逕認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之右下巴亦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之右下巴遭被告不法毀損乙情,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下巴修復之拆裝 費用1,600元、烤漆3,000元,及使用修復下巴之膠條費用 500元、雙面膠費用900元及除膠費用800元,均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關應予扣除,至其餘修復費用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
2、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並於103年10月29日領 牌使用,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月4日, 有5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另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 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 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2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元÷(5+1)=62元】;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據此,本件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1,047元 【計算式:(7,620元-1,600元-800元)+(8,765元-3,000元 )+62元=11,047元】,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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