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邱偉芳
被 告 平先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原告跟訴外人藍美惠承租新竹縣
○○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個人工作室,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及押租金(26,000元)皆由原告支付。107年10
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109年3月4日被告發出通知房屋搬遷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要求原告搬走,並同意給予原告已支
付之109年2、3月租金共26,000元作為搬遷費用,原告已於1
09年3月30日搬走,被告未給付前開款項,及尚未返還之押
租金13,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在106年10月租的讓原告使用,2個月押金是
原告付的。108年10月被告承續租約,曾向原告表示不會再
繼續給原告使用,房東沒有再跟被告要押租金。原告沒有在
109年3月30日前清空,被告沒辦法支付39,000元。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5日離婚,原告曾支付新
竹縣○○市○○○街00號1樓房屋租約之押租金。
四、本件爭點: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
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
此意思者,亦得成立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雖係被告與
訴外人藍美惠簽訂,惟訴外人藍美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
時他們說是夫妻,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但都是
原告每月定時付租金,房屋也是原告做新娘秘書店面使用;
108年10月21日又再簽訂2年,也是他們2人來,一起簽約,
也是由被告擔任承租人,也是由原告支付房租。房屋實際使
用人及付款人都是原告,我覺得房屋實際承租人是原告,只
是不知為何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1-42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經營個人工作室,由被告陪同並擔任承租人與訴外人藍美惠
簽訂系爭租約,平常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相符。106年10
月承租時係由原告支付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26,000元,亦據
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亦陳稱其承續系爭
租約,106年10月租約,2個月的押租金是原告給付的,原告
直接跟房東藍美惠要就可以了,藍小姐會直接給她。房東藍
小姐沒有再跟被告要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參酌
訴外人藍美惠亦認原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被告為名義上承
租人,事實上係原告承租及使用,足認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
㈡、次查,被告109年3月4日系爭通知函記載:請邱偉芳小姐在10
9年3月30日搬空清理所有屬於邱偉芳小姐之物品。該店面自
簽訂租約後(108年10月20日即暫借邱偉芳小姐使用,房租
亦由邱偉芳支付),現平先民先生要收回作為擴張長鼎國際
開發有公司部門辦公室使用,房租部分自109年2月3日由平
先民先生付,邱偉芳已支付之2月房租、3月房租,平先民會
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偉芳小姐之帳戶做為搬遷費用等(本院卷
第11頁)。被告與訴外人藍美惠於109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
,陸續討論租金、更換門鎖及磁扣等事宜(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10-21、60-64、第69頁背面
),是以被告已承續原告與訴外人藍美惠間之系爭租約,被
告自應依系爭通知函之約定給付搬遷費用26,000元(計算式
:13,000×2=26,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才遷
出,然系爭通知函僅記載被告同意給付搬遷費用,並未以原
告於109年3月30日前遷出為給付搬遷費用之條件。況且,被
告於109年3月6日即催請訴外人藍美惠變更系爭房屋之感應
磁扣,訴外人藍美惠並於109年3月10日更新,此有訴外人藍
美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將房屋鑰匙大門及監視器密
碼換掉,後來請人換掉等語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1頁)。是以原告主張已於109年3月
30日遷出系爭房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26,000
元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26,000元係由原告
支付,為兩造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因承續原告系爭租
賃契約而未再給付出租人藍美惠押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押租金26,000元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押租金
之損害,被告已代給付原告先前合租人陳姿燕押租金10,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知函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