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212號
CPEV,109,竹東簡,21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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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成彧
訴訟代理人 范明煥

被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 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 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 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茅慧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程清輝,又變更為 王正平,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變更為姜成彧,有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110年3月19日竹鎮建字第1100002762號函暨所附凱 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自109年迄今之主任委員核備相關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251頁)。其次,原告起訴狀雖 僅蓋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未蓋當時法定代理 人茅慧萍之印文,惟證人茅慧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有這件 官司,我們第19屆委員於109年7月初第一次開會時有同意委 任前主委范明煥將這件案子辦理到結案,我的意思是要全權



委任范明煥去處理官司(見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就本件所繳裁判費之支付程序,業經當時主任委員 茅慧萍、副主委程清輝、財委張素貞及會計於現金支出傳票 分別蓋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以,本件起訴狀雖 未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茅慧萍之印文,然原告確有對被告 起訴之意思,且當時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堪可認 定。再者,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姜成彧於110年2月8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范明煥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並到庭陳明承受本件訴訟,暨確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業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姜成彧承受訴訟甚明,而范明煥已獲原告之委任,得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堪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證據一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紅線標示及說明欄所示之地上物 全數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元,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嗣於11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只請求557地號土地部分。又於110年4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5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花圃、B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花圃、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及花圃、D部分面 積1.2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E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觀景 台及空地、F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57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地主黃忠民所承租,租期 自98年9月1日起至128年8月31日止,該土地為原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用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5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以磚牆、白鐵欄杆圍住557 地號土地,在其間種植果樹花草、停車及搭建觀景台使用,



損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占有。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前經本院10 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返還土地等案件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 ,即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花圃、B部分面積0.47平方公 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及花圃、D部分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E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觀 景台及空地、F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557地號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即104年3月1日至109 年2 月13日)相當於停車位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55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 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變更後之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5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忠民,原告於9 8年間以地價稅折抵租金之方式,與訴外人黃忠民簽訂公設 土地之租賃契約,而黃忠民於106年7月12日過世後,因其子 女拋棄繼承,原告即未再支付租金。被告係於103年1月向前 手即訴外人涂玉霖購買5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1建 號建物。被告購買555地號土地、291建號建物時,557地號 土地上已有磚牆、白鐵欄杆及附圖所示之花圃,此揭地上物 均非被告所建築或設置,被告亦無使用附圖所示A、B、C之 花圃部分或E、F之空地。甚且訴外人涂玉霖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3841號案件作證稱 上開磚牆、白鐵欄杆、花圃等既有設施於98年間即已存在, 當時外觀與現況無異,則被告就附圖A、B、C所示之花圃部 分,自無權拆除。又附圖所示C、D、E之觀景台,被告於109 年7月下旬雇工拆除,109年7月30日照片顯示已無占用557地 號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不合理。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為55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為原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用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返還土地等 案件實地測量後,55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68平方公尺之花圃、B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及花圃、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 尺之觀景台、E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觀景台及空地、F部 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空地,上開觀景台合計面積為3.07平



方公尺,花圃面積合計為3.44平方公尺,空地面積合計為1. 4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附圖、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 竹東簡調字第67號勘驗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557地號土地登記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核 98號案卷,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忠民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0 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暨該案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 附圖存於該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 
 ㈡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D、E之觀景台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C、D、E之觀景台(面積合計為3. 07平方公尺),為其建物二樓之觀景台之一部分,懸空突出 占用到557地號土地之上方空間,然抗辯占用部分已於109年 7月下旬雇工拆除,109年7月30日照片顯示已無占用557地號 土地,並提出拆除前、拆除中、拆除後之照片與拆除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原告對於此揭照片並無 爭執,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經竹東 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C、D、E 之觀景台均已不存在,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憑。職是,被 告所有之觀景台於109年7月30日前確有占用55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D、E,占用面積共3.07平方公尺,惟109年7月3 1日起已拆除而無繼續占用之事實,堪可確定。 ㈢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花圃部分:  ⒈此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履勘現場,現狀如現場照片 所示,係一圓弧形有凹洞之磚牆,牆上方裝有白鐵欄杆, 凹洞部分放置變電箱,磚牆其餘部分圍砌成2個花圃,磚 牆外側掛有2個警告牌(見本院卷二第29頁)。竹東地政事 務所人員證稱附圖所示A、B、C之花圃,不包含變電箱之 面積,但包含磚牆面積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自 承該變電箱為原告社區所有,磚牆外側所掛之警告牌亦由 原告所裝設(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⒉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花圃,包含磚牆、白鐵欄杆在內,均為被告所設置,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起刑事竊佔告發,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案卷核閱無訛。經對照被告於該偵查案卷內所提出之103年3月間現場照片與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返還土地等案件所提之109年2月現場照片,被告房屋之外觀並無顯著改變,磚牆、白鐵欄杆、磚牆所圍砌之花圃在103年3月間被告購買前開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證人涂玉霖於該偵查案件具結作證稱:我是在86年向建設公司購買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的房屋,我買的時候,變電箱跟兩旁的花圃(即557地號土地)就有了,建商跟我說變電箱那邊有一個造景,其中1個是557土地,這是我的認知,但整個院子都是555地號土地,是牆壁一小塊才是557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佔用部分大部分應該是變電箱跟花圃,而且那塊地(即變電箱跟花圃部分)只是造景,我也使用不到,所以我103年賣房子給徐道峯林秋月時,沒有特別提到557地號土地,只有以我持有的土地去過戶,徐道峯林秋月應該不知道557地號土地等語。參諸上情,磚牆、變電箱均設在557地號土地上,變電箱於86年已設置供原告社區使用,磚牆外側亦由原告自行決定掛設警告牌,且557地號土地乃原告為社區公用設施之目的向地主黃忠民承租,加以證人涂玉霖於前述偵案證述至為明確,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花圃,包含磚牆、白鐵欄杆在內,在證人涂玉霖於86年間購屋時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此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即屬可信。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上開花圃為被告所用,但本院勘驗現場時,附圖所示A花圃只有雜草,附圖所示B、C花圃僅有一棵植物(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30頁),被告否認為其所種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所種,尚難認為被告有使用上開花圃。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搬來時有種東西云云,然被告係103年間購入前開建物及555地號土地,距今已7、8年之久,斯時狀況已無法重現,則被告103年間搬入原告社區時有無在上開花圃種東西,尚非無疑;況如後述,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之期間顯然不包含103年,從而,被告於103年間有無使用上開花圃,洵與本件無涉。            ㈣關於附圖所示編號E、F之空地部分:    查附圖所示E、F之空地部分,僅1.42平方公尺,形狀細長, 其上並無地上物,況前述磚牆、花圃、白鐵欄杆均非被告所 設置,雖此部分空地與被告之555地號土地相接壤,亦無從 認為係被告所用。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557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從採。     
 ㈤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557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堪認係該土地之占有人,得對於侵奪、妨害其占有 557地號土地之人,依民法第962條主張返還占有物及除去妨 害。但如前述,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花圃並非被告所設 置,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被告所用,附圖所示編號E、F之空 地,亦不能認係被告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D、E之觀景 台均已拆除,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圖 所示A、B、C之花圃、C、D、E之觀景台、E、F空地上之建物 拆除暨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原告雖另以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為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 觀景台、花圃、空地上之建物。然民法第432條規定:「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係關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本件兩造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又按民法第 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 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 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旨在說明直接占有人 與間接占有人之區別,尚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綜上,原告 以前開條文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觀景台於109年7月30日前,確有占用55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D、E,占用面積共3.07平方公尺,然自109 年7月31日起已拆除而無繼續占用,業如前述。被告占用 期間,無合法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受有使用557地 號土地3.07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就此 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於原告其餘 不當得利之請求,因附圖所示A、B、C之花圃非被告所設 置或使用,附圖所示E、F之空地亦無從認係被告所占用, 附圖所示C、D、E之觀景台自109年7月31日起已無占用事 實,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繼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 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 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 就其建物二樓之觀景台之一部分,因懸空突出占用557地 號土地之上方空間,於原告起訴前5 年已有占用情事並無 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及自起訴時至109年7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至原告訴狀記載起訴前5年為104年3月1日 至109 年2 月13日,應係誤載。而55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2,08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爰審酌557地號土地坐 落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宅社區內,雖無商業活動,但地理 位置所在之交通運輸條件、生活機能尚佳,被告之觀景台 係單純供己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55 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10%計算, 尚嫌過高,應以週年利率6% 計算方為合理。是依被告觀 景台占用557地號土地之面積、占用期間加以計算,原告 得請求起訴前5年與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30日止,共5 年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38元【計算 式:(3.07㎡×2,080×6% ×5)+(3.07㎡×2,080×6% ÷365×21



)=1,916+22=19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乏所據。
㈧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送達證書),斯時被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已確定,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 8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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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